湖北经济学院捐赠冠名管理办法

发布者:校友会发布时间:2019-11-29浏览次数:996

湖北经济学院捐赠冠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发社会捐资助学的热情,培育捐资助学文化,保障学校和捐赠人双方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湖北经济学院章程》、《湖北经济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湖北经济学院社会捐赠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经济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经湖北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慈善组织。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基金会向湖北经济学院进行公益性捐赠的各类冠名项目。

第三条 冠名原则: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捐赠者意愿;

(三)符合校园整体发展规划和文化特色;

(四)确保冠名名称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第二章 冠名对象与金额

第四条 冠名对象分为以下八大类:

(一)建筑物类:已建、在建或拟建整体建筑物或楼宇局部,如教学楼、体育场馆、学生宿舍、食堂等。

(二)景观类:河流、道路、人文景观、绿化景点等。

(三)工作室、实验室或研究院(所、室)类。

(四)人才岗位类。腾龙学者、经院名师及专门设立的高层次人才引进基金。

(五)师生奖助类。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奖教金、资教金、救助基金等。

(六)专项基金类。指定用于某特定项目或工程的基金,如大学生创新创业基金、校庆活动基金等。

(七)学生社团和校园文化活动类。

(八)其他适合以捐赠者名义冠名的项目。

第五条 冠名金额原则上不低于本条各款之规定,特殊情况由捐赠人、基金会及冠名所涉及的相关部门或学院进行协商,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请基金会理事会审议,学校决定。

(一)建筑类:对于建筑的整体冠名权,捐赠额应不低于整体建筑物的建筑重置总成本(换算为捐赠当年价格)的 30%;对于建筑局部空间的冠名权,捐赠额应不低于该空间重置成本的 50%。具体金额经双方协商后确定。

(二)景观类: 根据景观位置、空间大小和文化含义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冠名金额,原则上不得低于景观建造、修缮总成本(换算为捐赠当年价格)。

(三)工作室、实验室或研究所类:捐赠额度不低于该室或所投资总额(换算为捐赠当年价格)。

(四)人才岗位类:一次性捐赠100万元,可冠名设立腾龙学者;一次性捐赠60万元以上,可以冠名设立经院名师。对其他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捐赠冠名,原则上须一次性捐赠该项目科研启动经费、安家费及第一年年薪。

(五)师生奖助类:(1)一次性捐赠金额高于 50 万元,可冠名设立留本型奖(助)学金;捐赠20万以上不到50万元,或连续捐赠3年且年捐赠额不低于10万元,可冠名设立本金支出型奖(助)学金。(2)一次性捐赠高于 80 万元,可冠名设立留本型奖(资)教金;捐赠额高于 40 万元不到80万元,可设立本金支出型奖(资)教金。

(六)专项基金类:原则上一次性捐赠不低于 20 万元方可冠名设立专项基金。

(七)学生活动类:与捐赠人具体协商确定金额。

(八)其他适合接受捐赠的项目冠名,由基金会与捐赠者协商后,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名称规范

第六条 冠名原则上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简体汉字,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不得含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认的内容或者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内容。

第七条 捐赠项目的冠名一般由湖北经济学院(或湖北经济学院XXX学院)、捐赠者个人或团体名及捐赠项目类别三部分组成。

第四章 冠名期限

第八条 建筑类、风景类项目的冠名期限,由基金会根据捐赠金额占冠名对象建造、修缮总成本的比例测算,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基金会理事会审议和学校决定。

第九条 对仍处于冠名有效期内的建筑类、风景类项目,如发生拆除、改建等重大事项时,应事先通知捐赠人,并对其权益损失提供适当的补偿方案。

第十条 除建筑类、风景类以外的项目,冠名期限与该项目存续或执行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 对所有冠名项目,在捐赠协议生效之后,因捐赠人触犯刑律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而受到司法处理的,学校有权取消其冠名权而不予以任何补偿。

第五章 冠名程序

第十二条 捐赠项目冠名需由捐赠者提交申请,内容包括:捐赠者基本信息、捐赠项目基本信息、捐赠冠名方案等。

第十三条 捐赠冠名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初审,基金会理事会审议,学校决定。

第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冠名申请,由基金会负责办理落实,在全校范围内公告,并举行冠名捐赠仪式。

第十五条 经审议未通过的冠名申请,由基金会负责向捐赠者说明原因或指导其修改捐赠方案。

第六章 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类和景观类冠名设置用于标示地名意义、指位功能、记载捐赠事宜的牌、碑、桩、匾时,应当符合学校的相关规定,标识制作方案由学校宣传部审核并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捐赠冠名档案材料由基金会负责整理归档,并按规定移交校档案馆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学校及基金会与捐赠人友好协商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